[11]有学者认为,司法行政部门的这种行业指导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行政工作。
教化的重心在于以人为本,而教化的方式主要是教育人、改造人、培养人、塑造人。枫桥经验的政治性是制度创新的保证。
六个用心:倾听当事人陈述要专心,调查取证要细心,开展疏导要耐心,调处纠纷要诚心,下达结论要公心,遇到反复要有恒心。它生动表明司法独立的要求与充分利用和调动其它救济途径其实并不冲突,不同的部门、组织之间加强联合互动的合作机制,将有利于整合法律资源,急人民之所急,更好地体现司法部门的服务职能。《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这一体系的运作和开展,有赖于完善的组织网络和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也有赖于一种格式化的档案管理,以便将所有的人都纳入到这样的综合治理体系中来。第二,极具特色的劝导实践。
[12]参见《枫桥经验实录》,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所以,正如黄宗治所分析,调解包含着某种程度的道德理想和实用性的结合[26],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实用道德主义的调解原则。这种监督方式有着触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风险,其原因又可以归结为公民监督权体系中核心权利的低效和不畅。
1978年《宪法》增加了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四、公民监督权体系的合理建构公民任何一项监督权利的行使必然会涉及到公民监督权体系中其他相关权利的运用。广义的诉愿权顾名思义是指公民向国家机关诉说自身的冤屈或愿望,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或解决的权利。除了取得国家赔偿权外,申诉权和控告权既包含裁判请求权,又可以作为要求国家补偿的手段。
当前我国公民监督不力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监督权利内容本身的问题,而更在于公民监督权体系中的配套权利不够完善和顺畅。注释:[1]温家宝:《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资料来源:http://www. chinanews. com. cn/gn/news/2010/03-05/2153745. s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3月5日。
这体现出立宪者在公民权利设定时不断加强对公共权力监督和约束力度的取向。公民监督权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接近于请愿权、诉愿权、参政权等概念,但在内容上明确具体、在行使上开放丰富的更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独特的基本权利。(2)公民监督权具有鲜明的参与性特征,公民行使监督权表明了公民对于国事的参与和关心,而国家机关的处理或答复也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尊重。美国法学家庞德说过: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古代和近代世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当前公民信访中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偏激和违法的现象往往与申诉、控告机制的不够健全和完善紧密关联。公民希望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能够如愿地实现,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张力不会自动满足个体对自由的愿望。[9]现行《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确立较多考虑了与我国人民民主的国家制度的关系。相比于申诉权和取得赔偿权具有明显的目的上的救济性,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可以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属于政治性的权利,控告权的政治性处于中间的游离状态,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控告权属于政治性的权利,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其个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权则属于非政治性的权利。
[13]刘军宁等:《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64页。在公民监督权行使的目的上,既有为了直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而行使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也有为了维护公民自身权益却间接地监督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行使的申诉权、控告权、取得国家赔偿权。
公民参与政治的手段和途径是非常广泛的,把批评权等六项权利归为参政权系列,忽视了其在救济的目的和监督的效果上与参政权相比的独特性。[10](4)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就公民权利的行使对受理机关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言的。
随着新中国在民主政治建设上的不断进步,公民监督权的内容自然也不断强化和发展。参政权说认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属于公民的参政权。关键词: 公民监督权/权利体系/宪政价值/权利群/基本权利 201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当公民监督权通过其他基本权利方式行使时,其又呈现为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概念装置确切地表达了一种惟名式的纯真而又豪迈的理念,即: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公的时代,承认人民的请愿权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而‘监督权这一用语则可超越传统请愿权的悲情意义,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想。
组织化的监督,必然依赖于公民的结社自由这一公民监督权体系中的外围权利。宪法通过确立一定的宪政制度和民主机制,构建起以公民民主权利为起点和归宿的宪政秩序,解决宪政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保障宪政社会的平衡、稳定和长期发展。
其各项权利在特性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
显然,请愿权的范畴大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等六项权利。公民监督权的正义价值在于通过规范政治生活和制度安排达到平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它反映了宪政民主国家的政府和人民对政治正义的要求,具体体现为对人民主权充分实现、国家权力合理配置与制约、强大的国家权力与弱小的公民权利之间平衡关系的维持的强烈愿望。
它们的同质性决定了其作为同一类基本权利而存在,具体表现为:(1)公民监督权就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而言具有广泛性。监督目的、手段和方法上的多样性造就了公民监督权体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公民监督权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1)公民监督权试图确定人民对政府的主导地位以及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优势地位,在宪法规定了公民、团体、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权利、权力、义务与职责后,通过公民监督权利和国家监督权力的双重配置方式,来实现各个社会主体在政治社会中的角色定位,这是建立稳定而有序的政治社会的基础。[3]可见,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全新概念,公民监督权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设计的理想。
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1]批评和监督政府是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所直接规定的一项独特的基本权利。
但批评、建议和检举权并不包含在请求权之中。诸多的公民监督权可以满足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外,以个体的形式影响监督政府、保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以保证社会的整体正义和社会成员间利益分配的个体正义。
然而仅凭某个单一的公民监督权利不足以约束强大的公权力,只有在公民监督权体系范围内的各项权利相互配合并有效行使,正义、秩序和自由等公民监督权的宪政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国家权力的强大以及行使者的少数性决定了其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并不总是公平正义的,甚至多数时候是非正义的。
陈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各项权益的维护,认为有向国家机关表达意见,请求国家机关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尽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培养和成熟,我国公民的民主、平等和主体意识有所增强,但保守的文化底蕴同与公民权利全面发展相适应的权利文化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存在着激烈的冲突。近现代宪法是为了满足协调型秩序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5]毫无疑问,批评权等六项权利具有明显的政治参与性,是除了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之外最能体现公民和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权利,但参政权这一概念在宪法学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247页。请求权是指公民为自身利益请求国家有所作为或利用国家设施以及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
只有从权利体系的视角分析公民监督权实现的条件,才能准确把握问题的症结。核心权利群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等,外围权利群涵盖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通信自由和文艺创作自由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与公民监督权概念相近的对《宪法》第41条所规定权利的其他定性和表述还有参政权、请愿权、诉愿权、陈情权和请求权等。[14][美]海伦·英格兰姆、史蒂文·R.史密斯编著:《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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